第一篇:大学生暑假实习“劳动就业合同”
大学生暑假上海实习“劳动就业合同”
甲方(公司) :
甲方聘用乙方为劳动合同制员工,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本着合法公平、自愿平等、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 合同期限
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为 固定期限 合同,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为期 个月。
第二条 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合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无劳动关系,并保证与前用人单位无竞业限制约定、没有任何劳动争议或任何经济纠纷。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及赔偿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无需承担责任。
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尾页上所填写的个人信息及乙方在其向甲方提供的其他材料中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应当真实、完整,若信息发生变动,应于变动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书面提供变更后的信息。否则,以原信息为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一条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1、甲方根据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到 部,从事 岗位工作。
2、乙方工作地点为上海,如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同意后,可调整工作地点。
3、乙方应认真履行甲方制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4、甲方因工作需要,依据乙方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需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及其工作报酬的,原则上应协商一致,但以下情况除外:
a、甲方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安排乙方从事其他岗位工作的;
b、乙方因技能、身体等因素达不到甲方要求,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二条 双方确认:基于在本合同期内可能会发生甲方因生产经营、工作任务等或乙方的技能或表现发生变化,为此,双方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当服从:
一、甲方因业务范围缩小等情况发生变化,导致乙方降低或丧失工作任务的;
二、甲方因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导致乙方丧失工作岗位的或乙方所在岗位被撤销的;
三、乙方因未达到所在岗位考核标准的。
甲方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应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通知乙方。
乙方在接到甲方正常的岗位调整书面通知后,应当按通知书所规定的日期到新的岗位工作,如不去新岗位工作,则视为旷工。调整工作岗位后,乙方的薪金按新的岗位标准确定,本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岗位随之变更。
第五条 乙方应按照甲方确定的岗位责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并确保和其他部门及时沟通。乙方的岗位责任及考核标准由甲方制定,经向乙方公示并告知后作为衡量乙方是否如约履行劳动义务的标准。
第三章 工作时间
第一条 工作时间与休假
1、不定时工时
乙方应遵守甲方所制定的工作日程。甲方若因生产需要调整工作日程时,乙方应配合遵守。甲方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实因生产经营需要或不可抗因素需延长工作时间或调整休息休假时间的,乙方须配合加班或调休事宜。
2、休息休假
甲方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休息休假的规定,确保乙方休息权。
第二条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甲方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对乙方进行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乙方应按甲方要求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章 劳动报酬
第一条 劳动报酬
1、本合同采用计时形式计发工资,乙方月基本工资为: 元。
2、甲方每月20日以银行转帐或现金等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并提供相应的薪资明细单。
3、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
第二条 社会保险
甲方根据乙方符合之条件,按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参加、转移社会保险,乙方应于社会保险办理、转移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因乙方原因影响社会保险的办理和转移,甲方不承担责任。如保险缴纳中有乙方个人承担部分,其执行标准参照国家和本市相应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劳动纪律
第一条 乙方应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政策性规定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保守企业秘密,维护企业利益。
第二条 乙方应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管理,积极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三条 乙方违反甲方以及外派员工所在公司的劳动纪律、奖惩管理制度及其它相关规章制度,甲方可按企业奖惩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4.1甲方应当按约定向乙方提供适当的工作场所、劳动条件和工作岗位,并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
4.2乙方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劳动职责,并亲自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
4.3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同意甲方在薪资中代扣或代缴以下相关费用:
涉及如个人所得税、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需由乙方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
4.4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解除
5.1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5.2乙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乙方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5.3甲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 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 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本合同无效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的其他情形。
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乙方劳动的,或者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乙方人身安全的,乙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甲方。
5.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因下列行为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
①违反本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保密规定的;
②违反国家和上海市法令规定的;
③从事与甲方利益冲突的活动、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或者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活动;
④隐瞒事实,伪造身份证、学历经历或提供虚假、不实的个人资料、学历经历、健康报告、体检证明等或用其它不正当手法受雇的,致命本合同无效的;
⑤ ……此处隐藏3076个字……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二是健康,要求劳动者必须具备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必需的健康条件;三是智力,包括精神健全、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相应的技术水平;四是行为自由,只有具备支配自己劳动能力所必要的行为自由,才能以自己的行为去实现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
(一)勤工助学
《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勤工助学状态下的大学生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在上面四起劳动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全都一致地列举了这一条规定,把用工事件中的大学生等同于勤工助学的大学生,于是“顺理成章”地认为与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而大学生不受劳动法保护。笔者认为,这是对这一法条的误读,并不是所有的大学生打工都是勤工助学。《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四条中明确规定了勤工助学的内涵,“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而且第六条也指出“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由此可见,勤工助学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由学校组织,二是以改善学习生活条件为目的。故上面的四起案件大学生的劳动行为都不属于勤工助学,不适用《意见》的第十二条。
(二)实习 “实习”有两种情况:一是学校组织,二是大学生主动寻找。在辞海中,实习被定义为把学到的东西或知识拿到实际工作中去应用,以提高工作能力。因此可以说,实习是大学专业学习的一种延续,是为了学以致用,而不是以经济报酬为目的。实习中的大学生其身份仍以学生为主,而不是就业者。因此,笔者认为实习状态下的大学生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案件一中廖尚军的劳动性质就属于在学校安排下的实习。他所出现的“工伤”纠纷不受劳动法保护,仅能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三)兼职 和勤工助学、实习相比,兼职是一个更为宽泛的概念。它区别于全职,是指职工在本职工作之外兼任其他工作职务,兼职也不仅限于大学生。由于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在校大学生,因此,本文仅着眼于大学生的兼职。笔者认为,对于大学生来说,兼职、勤工助学、实习三者间的关系可以用下图来描述,兼职包括勤工助学和实习。除了勤工助学和实习之外,兼职还包括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非学校组织的工作行为,我们姑且这部分称之为狭义的兼职。在案件四中,麦当劳、肯德基雇佣的在校大学生就属于这种狭义的兼职。那么这些处于狭义的兼职状态下的在校大学生,能否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吗?目前国家法律对大学生兼职没有明确界定,社会上对此的看法也没有统一。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育研究中心副主任梁文永认为,判断麦当劳、肯德基与员工是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不能以其制定的格式合同的规定说法为依据,而必须考察其具体的、真实的法律关系的内容。麦当劳、肯德基与在校大学生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就应无条件遵守《劳动法》,也不能回避政府制定的相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上海劳动部门就此问题表示,在读学生兼职的就业形式,不在《劳动法》调解保护范围内,因此只能以餐厅和学生的相互约定为准。对此问题,笔者更倾向于前一种说法。笔者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工形式分为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两种,按照这种划分,在麦当劳、肯德基工作的在校大学生就应该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据此应按照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标准
支付兼职大学生薪酬。
(四)准大学毕业生就业 在大学生中有一类特殊的群体,他们临近毕业,被冠以准大学毕业生的称谓。准毕业生是指基本完成学校或训练班的学习任务,并已经达到规定要求,但还未获得学校或者训练班关于许可结束学业证明的学生。案件二中的小丽和案件三中的小刘就属于准大学毕业生。他们在毕业前就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这一群体,他们已基本完成大学的学习任务,他们的工作行为是真正意义上的面向社会的求职和就业。如案件二中小丽取得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就可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关系是以就业为目的的。因此,准毕业生就业状态下的大学生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受劳动法保护。
1、主体上的不同:劳动关系适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务关系适用于公民法人个人之间。2、适用法律的不同:劳动关系由劳动法及相关解释意见调整,劳务关系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调整。3、主体间的地位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仅是平等的劳动关系还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约束与被约束的关系,劳务关系中主体间完全是平等的关系。 4、劳动关系中的保护是有倾向性的,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系地位的不平衡,劳动法等在劳动者的劳动保护上有所倾斜,劳务关系中的保护则是平等保护双方权益。 5、争议的解决规则不同:劳动争议中劳动仲裁是必经程序,而劳务争议只需依照民诉法起诉就可。
劳务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五篇:大学生就业协议不等于劳动合同
大学生就业协议不等于劳动合同
早在2014年9月,肖某与一家大学和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约定肖某大学毕业后,在公司就业。如果一方违约,必须支付10000元违约金。而今,肖某已大学毕业,可公司一直没有安排肖某就业。在肖某的一再坚持下,公司终于亮出了底线:只愿意支付违约金,不可能安排肖某就业。肖某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也遭到断然拒绝。肖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给予经济补偿。
法院近日审理认为,肖某不能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给予经济补偿。因为大学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不同于劳动合同,也不能替代劳动合同。
此类就业协议书一般由教育部门或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其依据是**年原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1997年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它是明确大学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在毕业生就业择业过程中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其作用在于:就业协议是教育部门制定就业计划、进行毕业生派遣、毕业生将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尤其是在就业协议中就服务期、违约金等涉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应在日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予以认可。如毕业生届时到用人单位报到,用人单位未根据预约与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则应视为对预约的违反,必须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就业协议的效力仅限于对学生就业过程的约定,一旦报到,其使命就已完成。其关键在于,毕业生必须凭就业协议书,与用人单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
而肖某的情形,仅仅限于就业协议书,而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然不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保护,不能获取经济补偿。
本案告诫学子,为避免学校、用人单位“反悔”而造成的损害,可事先约定高额违约金或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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